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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工作,增强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自觉意识,营造全社会监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良好氛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关于建立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实并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以下行为:
(一)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受到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受到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不得公布。
第四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情、程序正当、服务社会、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辖区内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认定、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公布。
第二章 公布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公布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内容应包括:违法主体、具体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及消防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条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将在河南消防网消防办事大厅版块建立“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栏”,采取由各地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分类管理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统一审核发布的方式公布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按照违法后果、违法情节以及整改情况具体设定公布期限。
第九条 各公安消防大队对符合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认定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收集汇总,经大队长审核确认后,在案件法定救济时限结束后5日内报所属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各公安消防支队办理案件由支队防火监督处收集汇总。
第十条 各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应当对收集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进行审核认定,经支队长审批后,在案件法定救济时限结束后20日内,将相关信息分类整理,于每月5日前集中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
第十一条 省总队防火监督部对各地上报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进行审查整理,报经总队领导审批后,于每月15日前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省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监督管理处负责全省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的组织协调、信息汇总、档案管理和发布工作;法制处负责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案件申请复核工作;宣传处负责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的社会宣传工作。
各省辖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监督指导科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的组织协调、信息汇总、档案管理工作;法制科负责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案件法律审核;宣传科负责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的社会宣传工作。济源支队防火监督处负责以上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省公安消防总队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或删除已公布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发布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由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存档,由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逐一建立发生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章 公布的撤销和延长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违法单位和个人认真整改,确实消除了违法行为,落实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可适当缩短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向做出消防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收到当事人异议后3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当事人反馈核实结果。对核实结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向省公安消防总队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公布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确认有误的、行政处罚经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撤销的或发布信息有误的,省公安消防总队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原信息公布范围内予以公布,同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延长其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直至整改到位。延长公布期限由做出消防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撤销及延长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的情况应列入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的撤销、延长、缩短、变更、删除等事项由做出消防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市消防支队审核后,报省消防总队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监督和保障机制,向社会广泛宣传告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互认机制,强化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的共享应用。要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定期抄送工商、安监部门,作为实行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时的重要参考;抄送住建部门,作为资质监管、招标投标、工程监管的重要依据;抄送人民银行,将其纳入征信系统,与单位和个人信用挂钩;抄送证监、保监部门,在上市企业监管、保险产品开发、管理、理赔时予以参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落实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布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公布信息错误、遗漏公布信息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负责解释。